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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唐丽英与蔡美琴、张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英,蔡美琴,张桂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唐丽英,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蔡美琴,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桂祥,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丽英与被告蔡美琴、张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英、被告蔡美琴和被告张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英诉称:被告蔡美琴与被告张桂祥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蔡美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原告急需用款,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美琴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给予被告张桂祥做生意用。被告张桂祥辩称:1、二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经济各自独立;2、答辩人对原告是否有借款给被告蔡美琴,借款的目的是什么,借��金额是多少均不知道;3、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告蔡美琴经常在外赌博,所以本案借款是个人之债,赌博之债,与答辩人无关;4、2008年8月11日,答辩人与被告蔡美琴约定离婚,所欠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蔡美琴出具给原告唐丽英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唐丽英借现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08年8月15日,借款人:蔡美琴。”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桂祥系被告蔡美琴之夫,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张桂祥与被告蔡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唐丽英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和二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桂祥主张其与被告蔡美琴的经济独立,本案借款属于赌博之债,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被告张桂祥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美琴拖欠原告唐丽英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蔡美琴偿还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蔡美琴与被告张桂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桂祥应当与被告蔡美琴共同偿还该债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美琴、张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丽英借款人民币一十三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蔡美琴、张桂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