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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杜朝东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朝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朝东,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西王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村党支部委员,住唐山市。2010年7月2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从唐山监狱解回。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2013)00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朝东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杜朝东利用担任丰南区西王家河村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在代为发放唐山市南湖生态城管理委员会给付的西王家河村村民的土地承包费过程中,采取假冒他人签名的方式,将李某某、朱某某等八户村民的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23268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朝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经营管理站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报账单、丰南镇经管站收据、西王家河村庄北耕地南湖租赁款发放表、朱某某等八户村民与唐山市南湖生态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等书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西王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杜朝东任职情况的证明材料、本院(2010)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朝东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土地承包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假冒他人签名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杜朝东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朝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合并,总和刑期为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