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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钟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林。原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永华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在原告处通过融资方式取得了一台凯斯牌CX210BLC挖掘机,机号为DAC210K5NASAH3316。截止到起诉日被告还欠原告首付款197517.00元。另根据欠条等计算逾期违约罚息35454.3元,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一条”约定计算律师费用23297.13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197517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454.3元;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3297.13元;判决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被告周定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机号为DAC210K5NASAH3316凯斯牌CX210BLC挖掘机一台给被告,约定价款为112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首付224000元,余款896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保险费用及按揭费用被告自行负担。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供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欠款额10%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需方承担。需方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和费用计算表,作为本合同附件。2011年3月29日被告周定林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购买凯斯牌CX210BLC挖掘机一台的所有欠款不逾期,如因逾期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差旅费、拖车费以及欠款总金额10%的律师费)由其本人全部承担。2011年3月29日周定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购买DAC210K5NASAH3316挖掘机一台欠原告首付款212517元,承诺于2012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逾期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2011年3月31日,被告周定林收到机号为DAC210K5NASAH3316凯斯牌CX210BLC挖掘机一台。2012年3月31日被告周定林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仍欠款21751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费用计算表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费用共计332517元,加上利息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40000元,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197517元。依被告的付款承诺期限2012年1月30日付清及应付款金额197517元计算,截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逾期付款359天,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545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承诺书、收条、计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因买卖挖掘机一台欠款197517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454.3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7517元;二、被告周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5454.3元;三、驳回原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145元,减半收取2572.5元由被告周定林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永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