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谊丰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五星家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老邻居超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成都谊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三台村*组。法定代表人盛建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嘉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江堰市五星家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幸福路**号光华商城。法定代表人苏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成都市老邻居超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中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谊丰商贸有限公司诉都江堰市五星家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成都市老邻居超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邻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市谊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嘉戎,被告老邻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升、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谊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五星公司受被告老邻居公司特许,在都江堰市幸福路88号光华商场经营“老邻居幸福家园购物中心”大型连锁店。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五星公司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0470元。同时,原告还向五星公司缴纳入场费和节庆费400元。2011年12月上旬,被告五星公司和被告老邻居公司共同经营的“老邻居幸福家园购物中心”突然关门谢客,经原告和众商家多方了解,五星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拖欠公司员工工资和广大供货商、联营商货款后,为逃避债务,已销声匿迹,逃之夭夭。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计1047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入场费和节庆费计4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老邻居公司辩称,1、被告老邻居公司与被告五星公司未建立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被告五星公司系冒用被告老邻居公司的商标及标志。被告老邻居公司也曾向其发函要求赔偿损失后无果,后因被告五星公司下落不明,索赔未再继续。2、本案而言,就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本身来说,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3、无论从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均是同被告五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老邻居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该案纠纷与被告老邻居公司无关,故被告老邻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老邻居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主体证据:老邻居公司的组织机构信息、五星公司的工商信息。2、五星家园公司的工商档案。3、都江堰市商务局的文件。4、老邻居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复印件。证明:签订人是沈文习,他是五星公司筹备组的成员,其中加盟的地址就是华光商城,即本案五星公司加盟店的地址。5、结算单2份,老邻居幸福家园购物中心买卖合同1份,老邻居幸福家园购物中心补充协议1份,10月应付账款条额表1份。被告老邻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江堰市商务局的文件与老邻居公司无关。《特许加盟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人是沈文习,与被告五星公司无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老邻居公司与被告五星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谊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星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成都市谊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五星公司供应其经营的酒品、饮料等货物。2、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根据被告五星公司的订单向五星公司供货。原告交货时附送货单,列明厂编、店别、订单号码、收货编号….被告五星公司在每月7日开始付款…..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五星公司提供货物。之后,被告五星公司与原告2011年7月30日、9月9日结算货款,确认欠原告货款104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五星公司交付入场费400元。原告向被告五星公司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五星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以及供货商货款后停止营业。诉讼中,该公司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五星公司系苏雷、吕凯、张锐、黄雄明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起诉时,曾将苏雷、吕凯、张锐、黄雄明诉为共同被告,后因无证据证明股东有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当庭撤回对苏雷、吕凯、张锐、黄雄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还查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有原告签名盖章和被告五星公司公章,无被告老邻居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老邻居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复印件系被告老邻居公司同沈文习签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文习同被告五星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五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查明原告系同五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未同“老邻居幸福家园购物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同时也无“老邻居幸福家园购物中心”进行工商登记的相关事实。2、原告已经按照同被告五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五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五星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其是否支付原告货款以及支付金额数量均无陈述,更无举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五星公司欠原告货款1047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以及入场费、节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被告老邻居公司与被告五星公司存在《特许加盟协议》抑或其他联营经营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五星公司同被告老邻居公司签订有此方面的合同,发生有此方面的法律关系。故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老邻居公司与被告五星公司共同给付货款,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五星家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谊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7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谊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元,由被告都江堰市五星家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