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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74号耿云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平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与其哥哥耿某乙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底商“小羊村火锅城”吃饭,被告人耿某甲因认为该饭店厨师韩某通过QQ聊天给其妻子王某过骚扰信息,遂于饭后找到韩某,二人在饭店大门内侧发生争吵,韩某因担心打架吃亏而叫来同事即被害人周某。后耿某乙与韩某二人互殴,被告人耿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相互厮打在一起,打斗中被告人耿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左腰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耿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