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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FXXX**号(临时号牌)重型汽车由东向西行至206国道龙口市汽车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处,在起步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栾某某撞倒,致栾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F808**号(临时号牌)重型汽车由东向西行至206国道龙口市汽车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处,在起步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栾某某撞倒,致栾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