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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杜世岗与张培达、臧文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岗,张培达,臧文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杜世岗,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丛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达,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文明,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臧文明,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528574-5。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杜世岗与被告张培达、臧文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臧文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丛与被告张培达委托代理人臧文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臧文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臧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臧文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70.12元、误工费17201元(3100元÷30天×167天)、护理费3231.36元(89.76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3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0018元(32145元×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269772.93元[其父102770.64元(20391元×12年×42%÷1人)+其母145591.74元(20391元×17年×42%÷1人]+其子21410.55元(20391元×5年×42%÷2人)]、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证费400元、施救费1246元、停车费440元、拆检费200元,共计618931.49元,被告张培达已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593931.49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张培达赔偿。被告张培达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臧文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0KM+3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鲁U×××××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臧文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系单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臧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右;2、颅骨骨折右;3、头皮血肿;4、面部挫伤,住院3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勿重体力活动;2、半月脑外科门诊复查;3、如果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继续去骨科就诊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170.1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张培达已付15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衣物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分别鉴定为5560元、760元,合计为6320元,支付认证费4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培达,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即墨市盛龙液化气有限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1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姊妹2人,其妹杜小青,系一级精神伤残,其父杜吉初,1945年7月7日出生,其母孙丽芹,1950年1月30日出生,其子杜守林,2000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原告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246元的施救费发票;对其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40元的停车费收据;对其拆检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元的拆检费收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墨市盛龙液化气有限公司证明、即墨市龙泉镇后麦泊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户口簿复印件、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证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臧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42170.12元、误工费17201元(3100元÷30天×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36天)、残疾赔偿金270018元(32145元×20年×42%)、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证费400元、施救费1246元、停车费440元、拆检费200元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张培达已付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894.76元(80.41元×36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800元。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64675.18元[其父、母、子101955元(20391元×5年)+其父59949.54元(20391元×7年×42%÷1人)+其母102770.64元(20391元×12年×42%÷1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70018元+264675.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0588.9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限额的450588.9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602.1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张培达已付15000元,余款17602.12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820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62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培达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86397.06元(110000元+2000元+450588.94元+17602.12元+6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647元。鉴定费1500元、认证费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王修宏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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