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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程某,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六安市。被告:高某甲,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现住六安市。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一子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好摔东西,对家庭也不愿负责任,甚至在一次争吵过后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自2010年1月份分居后,被告也极少过问孩子和原告的情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本,证明孩子高某乙的出生日期。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被告辩称:原告提到摔东西,并不是被告一个人摔东西,原告也摔了;双方虽有争吵、打架,原告也曾抓伤被告,是原告叫被告走的,不是被告不看孩子;一个月收入没有3000元,可以去公司去查;关于孩子,如果孩子归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2、3无异议,本庭应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争吵、打闹,无大的矛盾,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被告认可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11月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被告系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地,不能视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认可的分居时间为2012年11月,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间无大的矛盾和隔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刚锋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