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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福英与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英,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37号原告唐福英,女,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顾云飞,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桂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唐福英诉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嵇道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嵇道宝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同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云飞、叶洁,被告新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英诉称,2011年10月13日,嵇道宝驾驶苏L×××××重型半挂索引车、苏L×××××重型平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联谊路口处左转弯时,右侧车轮擦到其由南向北所骑电动车,致其受伤。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嵇道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苏L×××××重型半挂索引车、苏L×××××重型平板车属被告新创业公司,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下属的下关支公司。现要求被告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7557.5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新创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所有,嵇道宝系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其已垫付600余元的医药费及在交警部门预交3万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费用,其予以理赔。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由于驾驶员未到庭,需要调取事故相关笔录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嵇道宝驾驶苏L×××××重型半挂索引车、苏L×××××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联谊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在向右打方向时右侧车轮擦到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嵇道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3月22日至25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腕管综合症。该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唐福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为右肩袖损伤、右腕综合症,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次外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90日内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前一日(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日10日)。另查明,苏L×××××重型半挂索引车、苏L×××××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新创业公司,嵇道宝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人保南京分公司自愿代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新创业公司已预付人民币30599.2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下属的下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而人保南京分公司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承担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苏L×××××重型半挂索引车、苏L×××××重型平板半挂车两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或不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因嵇道宝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主被告新创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从事职务行为,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新创业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主张28937.50元;被告提供其垫付的票据,金额为599.20元。当事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票据总金额为29325.18元,其中补充基金支付的193.50元予以扣除,故认定医疗费为29131.68元。被告对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从该院诊断记录看,确系治疗原告的右肩袖损伤等症,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该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酌定每天标准为人民币18元,为54元。3、营养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主张每天标准30元;被告认可每天15元。现本院酌定每天标准20元,核算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为1053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最多构成十级伤残,认可上述标准26341元,赔偿金为52682元。因被告该意见与鉴定意见不符,也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父亲(1933年1月24日生)、母亲(1933年5月10日生)需扶养,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其父母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及三女均出嫁,原告尽抚养义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64元(16782*5年*0.2*2)。因抚养人为原告唐福英姐妹三人,故原告计算有误,现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88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1个月又27天,被告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的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对账单,原告系该单位临时工,2011年通过银行卡每月平均发放工资为1300元。本院对发放工资的证据予以认定。故核定误工费为15470元。6、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50天,每天标准6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120天,每天50元。现本院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50天,酌定每天标准50元,核算护理费为7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考虑到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超出限额10985.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50422元。合计支付170422元。超出限额10985.68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3505.68元,由被告新创业公司赔偿;因其已支付30599.20元,致超过28079.20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即支付原告唐福英153328.48元,支付被告新创业公司17093.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福英人民币153328.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709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4元,由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