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雄飞与被告李小红、龙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飞,李小红,延安市龙庆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吴雄飞,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小红,男,汉族,现住延安市。被告延安市龙庆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华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薛振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负责人马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强,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原告吴雄飞诉被告李小红、龙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飞、被告李小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吴雄飞驾驶的属马东所有的陕J343**号车行驶至宝塔区河庄坪镇石圪塔村公路处,与郭银虎驾驶的陕J278**号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雄飞受伤被送至延大附属院住院救治16天,并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多处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10541元。经交警队认定,郭银虎驾驶的陕J278**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雄飞驾驶的陕J343**号车无责任。因被告陕J27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小红、龙庆公司支付原告吴雄飞医疗费1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合计23661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小红、龙庆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工资表、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10541元、交通费320元、误工损失2400元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李小红辩称,肇事过程属实。原告诉请医药费如均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则无异议,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李小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李小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龙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时间从2011年4月8日到2012年4月7日。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如没有医嘱不承担,但基于人道可以适当给予一部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承担,交通费可以适当的承担一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红对原告吴雄飞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但对工资表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没有这么高,交通费票据只承担原告入院、出院及转院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在扩大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吴雄飞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现象且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不应再产生交通费。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原告吴雄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小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肇事事实及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但证明其误工损失尚不充分,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及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能准确确定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入院、出院所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酌情支持。被告李小红提交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9时许,属马东所有由原告吴雄飞驾驶的陕J343**号车行驶至宝塔区河庄坪镇石圪塔村公路处,与郭银虎驾驶的属被告龙庆公司所有,但由被告李小红承包的陕J278**号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陕J343**号车内人员吴雄飞、吴小红、吴成、韩蓉四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2012)第20126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银虎驾车上道行驶时,在与迎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引发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雄飞于2012年1月5日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至2012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541元,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多处皮肤擦伤。另查明,被告龙庆公司所有的陕J278**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8日零时起于2012年4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直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陕J27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及本院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41元、误工费960元(16天×60元)、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交通费酌情100元、营养费酌情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以上共计1324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雄飞各项损失共计132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雄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李小红负担3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玮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