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娟与被告刘长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年底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7年2月5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与被告婚后同去外地打工,不到五个月因原告怀孕只能一人回家生养孩子。期间有三年时间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为改变分居现实,又前往被告打工的地方一起生活,但两人思想上隔阂较大,如同陌生人相处。在今年过年期间,原告和被告为盖房子的事情产生分歧,为此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当场使原告致伤,导致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许多地方与事实不符,在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确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是因为彼此没有很好的沟通。在盖房子的问题上,被告和原告的意见是发生了分歧。致伤原告也是事实,那是因为被告没有很好控制情绪发生的冲突。人都有犯错的时候,希望原告能慎重考虑,而且夫妻感情还没有到无法生活下去的地步,对孩子的伤害也太大,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7年2月5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2013年2月份因盖房产生分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十张照片、两张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两张眉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但并未造成较重后果,对此,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也表示了悔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同额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