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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建琪与孔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琪,孔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王建琪。被告孔美芳。原告王建琪诉被告孔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琪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8月19日起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为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即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孔美芳未作答辩。原告王建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同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孔美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建琪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建琪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95%计算的利息。如果孔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孔美芳负担。此款王建琪已经预交,由孔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王建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