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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平湖庄村新。2013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孙玉丛、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7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方马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万良庄村弯道时,与对行的该办事处周山头村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金学审判员  孙 侠审判员  高振孝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