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云飞与朱晓华、朱云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朱晓华;朱云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李云飞。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朱晓华。被告朱云英。委托代理人朱晓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豹。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原告李云飞与被告朱晓华、朱云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朱晓华(暨被告朱云英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飞诉称:2011年1月14日,朱晓华驾驶浙G×××**号轿车逆向行驶时,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戴通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原告李云飞)避让中发生侧翻,摔倒中的戴通美与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戴通美及李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晓华承担主责,戴通美负次责,李云飞无责。朱云英系浙G×××**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系失地农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晓华、朱云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3880.32元;2、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晓华、朱云英共同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辩称:1、浙G×××**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2、医药费应按正式结算发票核计,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747.67元、无关交通事故用药520.3元、陪客费80元、伙食费748元应扣除。3、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原告所在村土地虽有征收,但远未达90%,原告不是失地农民。4、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5、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我司不承担的相关费用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李云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四份、征用土地面积统计表一份、施工用地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用药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4、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投保单一组,证明保险事实、投保的相应险种及特别约定内容。2、保险单证、合同送达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一组,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人理赔的依据。4、原告非医保用药情况项目及金额一份,证明根据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5、原告所在村土地征收面积证明、土地利用现状类面积汇总表、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征用未达90%。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云飞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在村土地虽有征收,但远未达9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证据3,医疗费金额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4,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对证据2、5无异议。对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不是失地农民;被告朱晓华、朱云英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5及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相互结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老百姓大药房义乌店的医疗费票据两张(199元+95.8元=294.8元)因无病历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朱晓华驾驶浙G×××**号轿车从义乌市义亭镇陇三村到义乌市义亭镇小学,同日14时40分许,途经义乌市东黄线35KM+300M义亭镇义亭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戴通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原告李云飞)避让中发生侧翻,摔倒中的戴通美与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戴通美及李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晓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通美负次责,李云飞无责任。朱云英系浙G×××**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温州市永嘉县岩坦镇铁坑村在2008年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段工程项目中被征收土地面积共7.7338公顷(其中耕地3.4686公顷、园地0.4977公顷、林地2.9503公顷、其他农用地0.2007公顷)。铁坑村行政区域总面积为156.54公顷(其中耕地18.34公顷、园地8.91公顷、林地110.21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2.99公顷、交通运输用地7.01公顷、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4.65公顷、其他土地4.43公顷)。原告户被诸永高速公路溪口(现属岩坦镇)段征用土地面积为231.51平方(类别:园),施工用地484.36平方(类别: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戴通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云飞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认朱晓华、戴通美按照7:3的比例承担。原告自愿将其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预先在戴通美一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戴通美一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金额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扣除戴通美一案中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金额后所剩余额的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未达90%,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可适当作调整,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28770.52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营养费60天×45.9元/天=2754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120天×50.08元/天=6009.6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662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800元+6009.6元+1800元=126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28770.52元+1650元+2754元)×70%=2322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晓华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云飞人民币840元×70%=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