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项性俊与安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陶周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性俊,安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陶周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项性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卓建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恺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陶周平,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性俊诉被告安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儿医院)、陶周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项性俊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安琪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祝恺夫,陶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彪、黎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性俊诉称:2012年安琪儿医院将其户外条幅、室内标牌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陶周平设立的合肥庐阳区日晟电脑设计室,陶周平承包工程后通过他人联系介绍,雇佣项性俊在安琪儿医院外墙安装条幅,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项性俊从二楼坠落摔伤,随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项性俊右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当天晚上,陶周平和项性俊的妻子储召红一同前往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报警,并记录在案。目前项性俊已出院在家休养等待第二次手术。户外条幅安装是危险系数很高的高空作业,而陶周平设立的合肥庐阳区日晟电脑设计室经营范围为平面设计、装订服务,根本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安琪儿医院明知陶周平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将此安装工程发包给陶周平。安琪儿医院和陶周平的共同行为造成了项性俊受伤的后果,健康权受到侵害,项性俊多次向安琪儿医院和陶周平提出赔偿要求,安琪儿医院和陶周平置之不理,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琪儿医院、陶周平连带赔偿项性俊医药费48496.57元(后续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待二次手术后主张);2、判令安琪儿医院、陶周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琪儿医院在庭审中辩称:我方认为与项性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项性俊的诉讼请求。陶周平在庭审中辩称:项性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项性俊的诉讼请求。根据项性俊提供的证据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2012年11月2日下午在为安琪儿医院挂外墙条幅时自行摔伤的是项兴俊,而本案起诉的却是项性俊,因此项性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项性俊的诉讼请求。项性俊诉称陶周平雇佣其安装条幅,说明其对本案事实、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中,无论是陶周平制作条幅还是项性俊高空安装条幅,其最终的受益人都是安琪儿医院,因此本案的事实应该是安琪儿医院和项性俊之间形成雇佣或者承揽关系。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无论是陶周平制作条幅还是项性俊进行高空安装条幅,都是在自身的工作安排下,根据自身的劳动工具、人员,独立的开展业务活动和一次性收取结算劳动报酬的过程。因此,本案不是项性俊诉称的雇佣关系,而应该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1、安琪儿医院明确同意由项性俊安装条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安装条幅是根据安琪儿医院的特殊要求,在安琪儿医院的指导及监督下完成的,且在项性俊安装条幅工作部分完成以后,陶周平已经邀请安琪儿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对条幅的安装进行验收。安琪儿医院已经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将条幅安装承包给项性俊。因此,其应当对项性俊摔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理应承担赔偿主要义务。2、项性俊安装条幅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项性俊在其对外宣传和传播的名片中明确含有各种外墙广告安装高空安装业务等高空作业,且其在涉案的条幅安装中也自带了高空作业劳动工具、人员以及安全防护装置。因此,可知项性俊对高空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应当有很深刻的认知。然而,项性俊在安琪儿医院外墙安装条幅过错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二楼坠落摔伤,其理应对自身的损害负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性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致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因此,项性俊应当对自身的损害事实承担次要的赔偿义务。3、陶周平在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陶周平在接受安琪儿医院的条幅制作的委托后,按时完成了条幅制作工作,双方的承揽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完成。陶周平多次安装条幅不能达到安琪儿医院的要求,其在安琪儿的同意下,将条幅安装工作发包给项性俊,且已经审查了项性俊的高空安装相关条件、劳动工具、安全防护装置等。此时,安琪儿医院和项性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高空安装承揽合同,而陶周平在项性俊进行高空安装作业过程中已经屡次提醒其应注意安全,加强安全防护工作。因此,陶周平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项性俊诉称的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安琪儿医院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性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致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项性俊对陶周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安琪儿医院将其户外条幅的制作交由合肥庐阳区日晟电脑设计室,该设计室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陶周平,经营范围为平面设计、装订服务。陶周平按照约定将条幅制作完毕,安琪儿医院要求陶周平将条幅安装于该院楼外墙。陶周平因不具备安装户外条幅的工艺,遂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项性俊,项性俊携带绳索等工具至安琪儿医院进行户外条幅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项性俊不慎从高空摔落,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项性俊后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48496.57元(其中项性俊自付47096.57元,陶周平垫付1400元)。项性俊因赔偿问题未能与安琪儿医院、陶周平达成一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和过错责任问题,陶周平雇请项性俊为安琪儿医院在楼外墙安装条幅,条幅系陶周平先期制作完毕,项性俊的任务仅为安装,即仅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故陶周平与项性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安琪儿医院要求陶周平制作条幅并安装,即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安琪儿医院和陶周平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陶周平应对项性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安琪儿医院在要求陶周平制作条幅的基础上又要求其安装条幅,而在户外安装条幅属高空危险作业,陶周平设立的合肥庐阳区日晟电脑设计室的营业范围仅为平面设计、装订服务,陶周平并无高空安装条幅的相关资质,安琪儿医院在选任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在项性俊安装条幅时,安琪儿医院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对项性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项性俊在安装条幅时,安装工具系自己携带,在此之前也有安装户外条幅的工作经历,故其应当预见该工作的危险性。项性俊因安全措施不到位从高空摔落,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项性俊自身承担30%的责任,陶周平承担50%的责任即24248.3元(48496.57元50%),扣除陶周平已垫付的1400元,实际还应赔偿项性俊22848.3元,安琪儿医院承担20%的责任即9699.3元(48496.57元20%)。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性俊医药费22848.3元;二、被告安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性俊医药费9699.3元;三、驳回原告项性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6元,由项性俊负担152元、陶周平负担253元、安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