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余有春与王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春,王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23号原告:余有春。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王立莲。原告余有春诉被告王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并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王立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立莲向原告余有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逾期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有春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