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富。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务正业、不思进取、赌博,还怀疑我有婚外第三者,对我进行打骂,我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其有婚外第三者,但我认为我们感情不错,而且考虑到孩子,要求原告回来与我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丧偶再婚,与前夫无子女,被告是初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在新房子初中上初一,××××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此期间原告离家到西孟庄村与一婚外异性共同生活,两个孩子交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服刑期满,出狱后将原告自西孟庄村接回,四天后原告再次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冰箱一台、21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汽油三轮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无债权和存款;债务:欠赵宝安5000元、欠孙淑敏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被褥六套、音响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与婚外异性同居,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仍愿意原告回来与其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好是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与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