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世群、邹延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群,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延明,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服务员。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群、邹延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员秦卫华、被告人李世群及其辩护人张明业、被告人邹延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世群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明知李义保(另案处理)盗窃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仍帮助其寻找买主。经李世群介绍将该车卖给他人,李世群收取50元好处费。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560元。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世群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修理店内,明知李义保盗窃灰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仍帮助其寻找买主。经李世群介绍将该车以700元价格卖给李世亮,李世群收取100元好处费。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2012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世群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心��道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明知李义保盗窃红色“光洋”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仍为其提供销赃场所。被告人邹延明明知是赃车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光洋”牌助力摩托车价值1500元。被盗车辆已于2012年9月14日发还被害人XX。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世群、邹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言李义保、袁新新、姜金权、袁超、李长霞、晏玉清、周长爱、董梅、XX、刘燕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提取笔录、领条、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群、邹延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群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邹延明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邹延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世群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