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建海与杭州余杭杜甫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海,杭州余杭杜甫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建海。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被告:杭州余杭杜甫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章建松。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章建松。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负责人:严祥彩。原告王建海诉被告杭州余杭杜甫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杜甫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甫村村委会”)、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杜甫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杜甫村5组村民。杜甫村5组将土地出让用于实施良渚镇人民政府道路项目及杜甫村多层公寓项目,并于2009年4月至5月分配给5组村民土地补偿款、补助费等。但杜甫村5组在发放上述款项时未及时通知原告,也未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才得知此事。原告认为其虽已离婚,但仍属于杜甫村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享有与同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等共计2998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等共计25021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离婚,仍系杜甫村5组村民的事实。2、征地公告1份、补偿费分户清单3份、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征地补偿款具体分配数额情况。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建海于2003年6月2日因婚迁将户口迁入杜甫村5组严祥兴户内,登记为农业户口。2006年9月7日,王建海与严小洪协议离婚,户口未迁出。2008年11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2008年第23号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杜甫村5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09年4月至5月,杜甫村5组公布补偿费分户清单并予以了分配,其中按人口分配的征地款及补偿费共计25021元,王建海未获得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王建海因婚迁将户口迁入杜甫村5组,并取得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面应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故原告王建海要求被告杜甫村5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甫村村委会对被告杜甫村5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杜甫经济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被告杜甫村村委会、杜甫经济合作社对原告王建海未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王建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5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杜甫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建海负担62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负担213元,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余杭杜甫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