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北京铁路局天津供电段唐东车间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立生,男,1951年2月生,汉族,天津宁河县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婚生一子王相天。双方自2011年8月底分居至今,婚生子自2010年9月22日开始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主张有婚前住房一套,被告主张有婚前财产结婚时陪嫁的三星电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史密斯淋浴器一台、格兰仕光波炉一个、澳柯玛电饼铛一个、婚纱两套、白色毛披肩一件佩戴饰品等物尚在原告处,婚前财产红皮鞋一双现已没有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予认可,称购买上述财产的钱系原告所给,被告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后所购买,故此为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电动车、联想电脑各一台,原告不予认可,称面包车系父母购买,且车辆也登记在继父名下,联想电脑系姐姐婚后给的,对于电动车,原告主张给被告,原告不要经济补偿。被告主张有夫妻债权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此钱是原告向母亲借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住房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此房的置换面积为85.97平米,搬迁补助费为1375.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1263.2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为40262元、搬迁奖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财产问题双方各抒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供工资证明月平均收入为4667.59元,被告自认月收入为14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相天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自2012年7月给付至婚生子王相天18周岁止。三、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婚生子共9个月抚养费315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的三星电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史密斯淋浴器一台、格兰仕光波炉一个、澳柯玛电饼铛一个、红皮鞋一双、婚纱两套、白色毛披肩一件、佩戴饰品。五、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取得的搬迁补助费1375.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1263.2元、搬迁资金为10000元,由原告给予被告程某一半补偿即26319.32元。六、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上述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元。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程某自认的月工资1400元,远低于其实际月收入,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增加给付婚生子王相天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无权分得搬迁补偿款。家用电器均为上诉人家出资购买,不存在“返还”之说。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虽主张程某的月工资远高于其自认的1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给付婚生子王相天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王某提出被上诉人无权分得搬迁补偿款的主张,因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资金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故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王某主张家用电器均为上诉人家出资购买,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