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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樊世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樊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樊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运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樊甲。自樊甲出生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男孩樊甲归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按照城镇生活费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相识,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生一男孩,取名樊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已分居。被告樊某的居住地为赣榆县城头镇樊青墩村,无固定职业。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抚养男孩樊甲,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赣榆县青口卫生院出具的出生证明、户口本等在卷证实,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樊甲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樊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按城镇生活费标准给付抚养费,虽然男孩樊甲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因被告的居住地为农村,无固定工作。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樊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樊甲由原告李某抚养监护。被告樊某向原告李某给付男孩樊甲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樊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当年度的抚养费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运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柏峥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