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02年10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兴源道移动公司门口以能够办理移动靓号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2,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又以能够办理13582928888号码并能为该号码取消最低消费为借口,先后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李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6,000元。2、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能够为被害人王某办理移动靓号为由,利用制作虚假特殊号码审批单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分四次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通话详单,网银交易单,特殊号码审批表,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0元返还被害人王雲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