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海彪与廖新生、游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彪,廖新生,游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海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时淼。被告:廖新生。被告:游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加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麻福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岳。原告陈海彪诉被告廖新生、游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时淼、被告廖新生、被告游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加霖、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彪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新生均为被告游霞经营的永嘉县荣昌百货贸易商行的员工。2010年5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去商行上班,快到商行门口即永嘉县北城街道戈田村永嘉特产场129号前路段时,被被告廖新生驾驶的浙c×××××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新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骨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7月6日出院。2011年7月20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于同月28日出院。原告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和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012年3月2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右踝骨折、右腓骨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及营养;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549.38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现年6岁,其扶养费5786.4元(9644元/年×12年×10%÷2人),父亲现年63岁,其扶养费为4098.7元(9644元/年×17年×10%÷2人),母亲现年60岁,其扶养费为9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新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11.78元,被告游霞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浙c×××××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其母亲的扶养费诉讼请求;因原告父亲有四个子女,故将其父亲的扶养费变更为4098.7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05266.48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陈昱帆的身份情况;2、被告廖新生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廖新生的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游霞的身份情况;4、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c×××××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浙c×××××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9、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情况;10、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11、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1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13、巽宅派出所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陈玖珍的扶养人情况。被告廖新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游霞的雇员,本次事故系我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浙c×××××号小型客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性能也合格,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的雇主被告游霞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176.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被告廖新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游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海彪和被告廖新生均是被告游霞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新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176.38元。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被告游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282.4元,剩余为24267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公安部出台的误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共计8204.38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60天,按照当地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4102.2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应为60天,每天以30元计算,金额为1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2000元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变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此外,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4282.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陈海彪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其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廖新生和游霞对原告提供证据1-13以及温州律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温州律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廖新生和游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到永嘉县北城街道戈田村永嘉特产场129号前路段时,被被告廖新生驾驶的浙c×××××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新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骨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7月6日出院。2011年7月20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于同月28日出院。2012年3月2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右踝骨折、右腓骨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及营养(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2013年1月2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陈海彪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其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永嘉县荣昌百货贸易商行,该商行的经营者为被告游霞。被告廖新生系被告游霞的雇员。肇事车辆浙c×××××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新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8176.38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用为28549.38元,其中伙食费665.5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其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7883.88元。2、残疾赔偿金261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1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85.1元(5786.4元+409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六个月,结合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批发与零售行业,按照浙江省2011年度批发与零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80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216.9元(26801元/年÷365天/年×180天)。8、护理费,对护理期间60天,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873.6元(35731元÷365天×60天)。9、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门诊次数以及原告的家庭住址,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2691.48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0117.6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5.1元+误工费13216.9元+护理费587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0117.6元。剩余损失22573.88元(92691.48元-70117.6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廖新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新生系被告游霞雇佣的员工,被告游霞对被告廖新生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赔偿责任明确,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93.88元[医疗费17883.88元(27883.88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剩余损失鉴定费1480元,因被告廖新生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28176.38元,对其多付款项26696.38元(28176.38元-1480元)元可直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领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011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093.8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上述款项合计91211.48,实际由原告陈海彪领取64515.1元,被告廖新生领取26696.38元。三、驳回原告陈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陈海彪负担143元,由被告游霞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0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熏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