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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翟小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翟小弟,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靳宁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分公司。负责人段静���(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建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翟小弟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宁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候建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经本社村口路段处,被被告所属下坠的电话线挂倒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89.04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伤残9级,后续治疗费8503元。综上被告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对长期下坠的电话线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9.04元,误工费7191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0元,后续治疗费85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7.08元,鉴定费2900元,计61013.92元。被告辩称,2013年10月被告位于原告村口的电话线路被行车挂倒属实,但线路维修需要一段时间,被告维修人员将先在现场用杆将线路搭起,无碍车辆通行,原告骑自行车摔倒并没有挂到电话线上,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经本社村口下坡路段处,被被告所属下坠的电话线挂倒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89.04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伤残9级,后续治疗费8503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89.04元,误工费7191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0元,后续治疗费85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7.08元,鉴定费2900元,计61013.92元。另查明,原告长女杨莉生于2004年4月30日,次女杨静生于2008年8月6日,子杨涛生于2010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中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人雍成某,雍岁某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电话线路下坠后,被告疏予管理,将原告所骑自行车挂倒,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观察前方不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小弟的医疗费5789.04元,误工费7191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23.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7.08元),后续治疗费8503元,鉴定费2900元,计59973.92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分公司赔偿70%即4198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建民审判员  马彦勋审判员  李亚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喜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