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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仁庆送布诉马得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庆松布,马得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仁庆松布,别名仁青,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藏族,打工,现住拉萨市。被告马得祥,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东乡族,打工,现住拉萨市。原告仁庆松布诉被告马得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庆松布,被告马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至8月13日,原告给被告运输水泥、砂石等材料,双方约定运输的油费、汽车磨损费等先由原告垫付。运输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210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于2012年2月28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还清该款。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款,现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运输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仁庆松布为我运输水泥、砂石等材料是事实,我至今还拖欠原告运费21000元是事实我认可,欠条也是我出具的。我也想尽快还清该款但本人现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至8月13日期间从拉萨至阿里扎达县曲松乡为被告运送水泥、砂石等材料。针对运输费等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载明:“今欠到仁青运费(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欠款人:马得祥2011.8.27”。另,被告马得祥当庭确认欠条中的“仁青”与“仁庆松布”同属一人。2012年2月2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向原告承诺拖欠原告的运费21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遂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该欠条为被告本人所起草,被告当庭亦认可拖欠原告运费21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送了材料,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运费。在本案中,被告承诺向原告给付运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当庭认可拖欠运费的事实。则原告作为相对人有权在支付期限到来之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人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1000元的诉请,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得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仁庆松布支付运费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如果被告马得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马得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仁丹旺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达娃卓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