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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少敏与张本军、张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敏,张本军,张建伟,张晓明,张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少敏。委托代理人袁志。被告张本军。被告张建伟。被告张晓明2。被告张小刚。原告刘少敏诉被告张本军、张建伟、张晓明、张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敏及委托代理人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军、张建伟、张晓明、张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敏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6月11日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张本军、张建伟、张晓明、张小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6月11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还款日期延至同年7月4日。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军、张建伟、张晓明、张小刚返还原告刘少敏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