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宽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冀州市华特玻璃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冀州市华特玻璃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宽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玉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周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霄。被告冀州市华特玻璃钢厂,住所地河北省南午村镇李瓦工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冀州市华特玻璃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许勇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