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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8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路段,遇前方杨立珍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摩托车右前侧与杨立珍左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杨立珍受伤。后杨立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委托亲属孙建生先代为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委托亲属先代为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孙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