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29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福建省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4月25日在岳池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日生育一子邓某乙。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11月2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于2010年5月刑满释放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曾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尔后原告为顾及儿子的利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邓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福建省务工地相识恋爱,2006年4月25日在岳池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日生育一子邓某乙(长期在原告家生活)。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11月2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于2010年5月,刑满释放后未与原告联系,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于2012年2月6日曾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尔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相互也无联系,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父母自愿继续协助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儿子邓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也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长达近七年之久;特别是被告刑满释放后未与原告联系,且现下落不明,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也已超过二年。综前所述,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邓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在原告家生活,且原告的父母也自愿协助原告抚养邓某乙,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使其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又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邓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邓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雷三仕人民陪审员 游德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贵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