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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被告:陈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打工中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彼此间都有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18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于2011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一直脾气不好,经常动手打我。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夏有外遇,经常与婚外女性发信息打电话。我起诉后与被告曾签订一份协议书,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且经常发信息骚扰我,被告半夜经常破窗而入,我因此也不敢在家居住。为了孩子及生活压力,我只能出去打工,现在我确实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平均承担。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已经结婚六七年时间,期间确实是有些事情是我的过错,我与原告感情上相互之间没有太大的伤害,二人感情多数时间很好。因生意不好,我有时回家发脾气,对原告造成一些压力及伤害,我认为千错万错都是我的错,因我与原告已经有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及孩子,我现在已经醒悟,我请求原告能够原谅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打工中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彼此间都有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18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于2011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经营一水果店和一饭店,被告曾因生意上的琐事与原告发生过争执,并殴打过原告。婚后被告也曾与婚外女性发信息打电话。因被告动手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前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决定因家庭暴力感情不和,分居半年。双方分居期满,原告若认为被告确有诚意,双方恢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陈某甲、徐某某)3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原、被告作为夫妻,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二人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被告有殴打原告和婚外异性发短信等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伤害。但通过庭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实施家庭暴力和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也同意给被告改过一次机���,说明原告也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