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泽华与周玉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赵泽华,男,生于1963年8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文,男,生于1964年6月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映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泽华与被告周玉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馥瑞,被告周玉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华诉称,201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周玉文驾驶的川X088**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38003**号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在提起诉讼后,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后续治疗已终结,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356.6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周玉文负责赔偿。被告周玉文辩称,原告直接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理赔就可以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保险公司赔偿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赔偿我就不认可。我不同意原告赵泽华的医疗费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划分出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比列要求我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赵泽华提供的住院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志、情况说明、住院天数、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计算方法及数额等无异议,但(2012)丹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16行载明的是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包括治疗期间的护理、误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等费用。医疗费中应划分出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比例由被告周玉文负责赔偿,余下的医疗费我愿意赔偿,同意赔偿交通费140元。交强险限额在该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已赔付完毕,该案的后续治疗费只能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限额中赔付。经审理查明,赵泽华系城镇居民,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2010年7月19日下午,周玉文驾驶川X08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眉山往洪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6线559KM+500M处时,与前方同相行驶的赵泽华驾驶的川38003**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泽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泽华伤后被送到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536.28元(周玉文已支付)。2010年7月20日,赵泽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下肢皮肤撕脱伤;4.左下肢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用66109.13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继续院外治疗;2.禁烟酒,远离吸烟区;3.注意患肢保护,在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每隔三月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定下一步治疗计划;5.术后1年,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除外固定支架;6.建议休息1年;7.定期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1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赵泽华的伤情,二期手术费用以及住院费用总共约36000元。2010年8月11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泽华无责任。2012年6月8日,赵泽华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周玉文驾驶的川X08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周玉文事发后已赔付赵泽华4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7月9日,赵泽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周玉文、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231081.93元(含后续治疗费36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为赵泽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只对除此项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作出了判决,其中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予以了判决。本院(2012)丹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赵泽华为取出外固定支架,于2012年9月18日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术后;2.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495元,门诊药费135元。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卧床休息3月,陪护1人,3月后来院复查,根据情况给予植骨内固定手术;2.禁烟酒及辛辣食品,加强营养,补充维生素……。2012年12月25日,原告赵泽华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进行了复查,花去医疗费用135元。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诊疗意见为:继续院外康复锻炼,建议休息3月……。庭审中,原告赵泽华自愿表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2012)丹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发票、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志、病程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泽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的主张,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5495元﹢135元﹢135元=5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护理费(8天+90天)×60元/天×1人=5880元;4.误工损失费(8天+90+90天)×(37206元/年÷365天)×80%(按第一次判决9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后酌情考虑其劳动能力)=15330元;5.交通费35元(丹棱至成都公共汽车)×8人次(赵泽华和陪护人员往返)+60元(成都市内车站到医院交通费往返1趟)=340元,共计27555元。原告赵泽华提出的营养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单纯的医疗费,并划出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比例让被告周玉文负责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的赵泽华27555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泽华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7555元;二、驳回原告赵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赵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