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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XX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XX鹏,男。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该公司员工。原告XX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丰田TV7163G轿车、车牌号为豫PS11**号,2012年7月27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商业保险费3834.11元。2012年9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驾驶该车经过莲花路与周商路交叉口时右转弯,突然有行人闯红灯,原告急刹车,坐在前方原告的儿子,由于刹车的惯性,原告儿子的头撞在了行车导航上面,将导航的屏撞碎,事情发生后(由于原告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进行保险理赔,但在周口明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施工单后,被告却不给予理赔,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综上,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有商业保险,出现保险事故后理应给予理赔,而被告却不履行义务、拒绝理赔。明显侵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1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XX鹏系豫PS11**小型轿车所有权人;2、豫PS11**小型轿车配备表,证明原车配置原装多媒体导航系统;3、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为其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周口明星丰田施工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多媒体导航被撞坏后,及时报保险的事实及周口明星丰田对该多媒体导航估价费用为39864元;5、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S11**丰田小型轿车原装多媒体导航系统经评估值为16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XX鹏驾驶其所有的豫PS11**号丰田轿车,行至莲花路与周商路交叉口时右转弯,突然有行人闯红灯,原告急刹车,由于车辆的惯性,坐在车前方的原告的儿子头部撞在了行车导航上,将导航的屏撞碎。另查明,原告XX鹏为豫PS11**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豫PS11**丰田轿车车上多媒体导航进行价格损失评估。2013年2月20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标的评估值为16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鹏保险金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周英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