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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高明艳与许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艳,许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高明艳。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许峰。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铁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原告高明艳与被告许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艳的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许峰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和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艳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许峰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联集团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明艳与被告许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许峰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11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39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5元、停车施救费50元,合计161838.1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15元。鉴定费4420元及诉讼费亦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许峰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不要求被告许峰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现主张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12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5元、停车施救费50元认为没有车损评估报告,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许峰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联集团门前路段,与原告高明艳驾驶的沿三丰路同向右侧左转弯行驶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明艳与被告许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明艳受伤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3年1月23日,所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明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420元。另查明,苏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常加龙,其为被告许峰的岳父,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许峰合法使用。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明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和被告许峰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明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明艳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高明艳与被告许峰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5元、停车施救费5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确认原告在事故中车辆受损,因损失金额较小,原告未经评估,自行修理产生65元的修理费用,合乎情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施救费50元,因提供了公安局交警的发票,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明艳各项损失120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鉴定费4420元,合计497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印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