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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黎╳╳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覃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黎xx,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镇××村××队××号。被告覃xx,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镇××村××队××号。娘家住址:广西××镇××村××号。法定代理人覃x能(系被告覃xx父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广西××镇××村××号。原告黎xx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世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只有半个月时间,就匆忙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两人相识时间短,结婚草率,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还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争吵不休,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被告于2010年3月间患“精神分裂症”,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从2012年7月间起至今,原、被告不同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无端离开原告家,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失去实在意义。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等额分割;同时愿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覃xx及其法定代理人覃x能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5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按农村的习俗办喜酒后,被告正式过门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7月14日生育女儿黎x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的性格、爱好、志向各异,从2011年春节期间起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相互指责,互失诚信,因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家庭成员不团结。从2012年7月间起原、被告互生烦感至今不同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并于2012年12月5日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表示离婚后,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亦由原告负担;并愿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木制六开衣柜一只、创维牌34寸电视机一台、豪豹牌125c两轮摩托车一辆、木制两开衣柜一只、木制沙发椅一套、脱水机一台、圆台饭桌一只、小木椅10只、棉夹被二张。夫妻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此外,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此,原告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不足20天,可见双方相知相恋时间短而又没有更深层次相互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因而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不和谐,家庭不和睦,相互指责,互失诚信,夫妻感情建立不起来;被告无故独自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对被告忠爱无存,不睬不理,漠不关心,缺乏包容,没有和好的诚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表示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不要被告负担,经综合分析,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更为有利,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切合现实,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准许。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尊重、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xx与被告覃xx离婚;二、婚生女儿黎x乐随原告黎x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黎xx负担;三、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木制六开衣柜一只、创维牌34寸电视机一台、豪豹牌125c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黎xx所有;木制两开衣柜一只、木制沙发椅一套、脱水机一台、圆台饭桌一只、小木椅10只、棉夹被二张归被告覃xx所有;四、原告黎xx应给付被告覃xx经济帮助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黎xx负担。上述第四项中的款项5000元,原告黎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黎xx逾期履行,被告覃xx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世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