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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唐兴江、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江,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兴江。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12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江、胡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唐兴江、胡某携带手套、小刀等工具,在德清县武康镇虹运汽车站附近,以叫车为由,骗说被害人吕某驾车送去三桥毛竹市场。当车行至德清经济开发区郭肇村康灵饲料厂入口路段时,被告人唐兴江、胡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吕某处强行劫取诺基亚牌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10元的)及现金人民币8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曹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江、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唐兴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三、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姚旭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