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德峰淀粉糖业有限公司、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厚宁、佛山市德XX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5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峰淀粉糖业有限公司,罗厚宁,佛山市德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周伟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文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泽,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峰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邝学增。原审被告:罗厚宁,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佛山市德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后鹏。上诉人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协议管辖属约定不明,依法就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各主要被告住所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依法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必须提交其公司总部就是公司住所地,且合同签订地就是公司住所地的证据,否则原审法院对此案是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人无义务去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总部是不是公司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是不是公司住所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峰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国内玉米贸易协议》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属于本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述协议第十三条又约定:“本协议在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总部签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总部”。“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总部”应解释为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该地址,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