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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成洋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怡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汇成洋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65-4。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823-1。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兴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日,北京××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拥有影片《大胃王》的版权,现将该影片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独占性版权维权等权利授予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限10年。2009年9月1日,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是电影《大胃王》版权方之一,现将该作品的以下权利独家授权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包括排除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亦对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对本授权期前的任何授权行为予以追认认可;授权许可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权利;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授权期限10年。2009年9月17日,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电影《大胃王》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和维权权利)和独占性版权维权权利(可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2009年10月18日,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珠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电影《大胃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授权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等;其中网络维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网络发行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09年10月18日,珠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宁波××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电影《大胃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其中网络维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网络发行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09年11月25日,宁波××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电影《大胃王》的网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网吧局域网内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6日,中凯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29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李××、公证人员裴××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来到位于深圳市××区××路××号××楼××楼的“××网吧”,在公证员李××的监督下,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领取了临时卡一张,在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临时卡,登录该计算机。2、在计算机“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李××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李××检查,该U盘无任何相关内容,退出该光盘交由公证员李××保管。3、对当前页面进行截屏,在桌面上新建名为“××网吧”的Word文档,双击打开该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吧”的Word文档中。4、双击桌面上“电影欣赏”图标,进入“在线电影”首页,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吧”的Word文档中。5、依次查找命名为“大胃王”、“黑拳”、“功夫无敌”、“杀破狼”的视频文件并双击打开,拖动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吧”的Word文档中。6、将保存于桌面的“××网吧”Word文档复制于上述U盘中,该U盘保存由公证员李××保管。返还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刻录成光盘一式两张并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0873号公证书。播放中凯公司主张权利的《大胃王》正版出版物以及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时,播放页面均显示影片“大胃王”出品单位为“××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时,播放页面网址显示为“http://07552389.movie.com”。当庭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http://http://07552389.movie.com”进行登陆,结果显示无法进入该网站。公证书所附光盘有关影片“大胃王”内容虽系画面截屏,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影片时间,可反映该电影内容是完整的,其画面截屏内容与中凯公司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大胃王》内容亦一致。另查,兴怡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区××路××号××楼××楼,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及电脑配套设备、电子产品、空调净化设备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计算机网络设备的技术开发,提供互联网服务。再查,中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公证书、《大胃王》DVD出版物、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涉案电影《大胃王》播放时显示,《大胃王》出品单位为××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根据北京××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涉案电影《大胃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独占性版权维权等权利归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所有。经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中凯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电影《大胃王》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凯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兴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中凯公司公证取证时的××网吧地址与兴怡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兴怡公司经营范围中亦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网吧系兴怡公司经营。根据(2010)深证字第1087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审法院当庭核实的有关事实,可以确认兴怡公司未经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犯了中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中凯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兴怡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兴怡公司向中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中凯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中凯公司就涉案电影《大胃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中凯公司诉请兴怡公司停止侵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汇成洋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汇成洋电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兴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求,并由中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中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期间,中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中凯公司在《大胃王》著作权受侵情况下具有向侵权人进行诉讼索赔的权利。中凯公司诉称其拥有《大胃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凭一份《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授予中凯公司的仅是《大胃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是“仅限于网吧局域网内使用”的网络传播权,根本没有授予其诸如“制止侵权、打击盗版、起诉索赔”等权利。2、所谓《大胃王》的著作权经过7个公司的六次转授,方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到中凯公司。转授过程中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授予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中载明,“本授权书与合同和附件共同使用生效。超出本授权区域、时间、范围或方式,该授权书无效”。本案中该《授权书》没有与其合同、附件共同使用,中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和附件,属于超出授权的方式,该《授权书》当属无效,之后的转授亦应无效。3、北京××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授予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中声称他们具有《大胃王》的原始版权,但本案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二公司具有《大胃王》的原始版权。原判决仅凭此二公司的这个《授权书》和播放《大胃王》时显示出品单位是此二公司就认定此二公司具有《大胃王》的原始版权是既不符合事实逻辑,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4、兴怡公司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上不存在涉案电影《大胃王》,桌面上的图标只是一种快捷方式的链接而已,福田法院已经判决过本网吧看电影是一种链接,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现在本案就因当庭演示未能链接到外网就认定不是链接,这是不符合科学道理的。原判决认定存在侵权主要是因为有《公证书》,可是这个《公证书》存在诸多程序错误和实体瑕疵。5、关于经济损失。中凯公司仅提供一张公证收费收据,金额为1000元人民币,此外没有任何其他收费收据,可一审却判决兴怡公司支付3000元人民币。假设存在侵权,兴怡公司是2009年7月1日成立的,当年9月中旬方正常营业,到2009年11月仅有2个月左右的时间,依着国家版权局公告的《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第二条之规定,2个月的使用费仅是500多元而已,而且中凯公司没有依法发出制止侵权的通知,不存在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求。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答辩称,一、中凯公司拥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存储在兴怡公司网吧的局域网服务器中;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是在50万元以内由人民法院酌定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计算在赔偿金额中。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了(2012)第4505520号《变更(备案)通知书》,对兴怡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予以核准,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汇成洋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兴怡科技有限公司”。另,中凯公司一审起诉称兴怡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兴怡公司立即停止对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兴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兴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兴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中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中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凯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凯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大胃王》DVD,可以认定××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北京××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涉案电影《大胃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独占性版权维权等权利归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中凯公司经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电影《大胃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兴怡公司上诉主张中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兴怡公司未经中凯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利用其系统平台的局域网服务器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电影《大胃王》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犯了中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兴怡公司上诉主张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上没有涉案电影,电脑桌面上的图标是一种链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兴怡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兴怡公司向中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兴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叶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勋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