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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许火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火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关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火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安公司”)诉被告许火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大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啸、被告许火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建安公司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许火金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承建芜湖市大桥新城部分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致两单位分别向相关法院诉讼。判决后,相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处扣划了相应执行款项。依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在挂靠施工过程中包括债权债务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故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对外负债,致使原告被动予以清偿,该清偿额依约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火金立即赔偿原告代偿款586583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为5173.66元)。被告许火金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挂靠关系,被告就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大桥新城整个项目,就是原告直接与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以对外所欠款项应由原告承担;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内部承包费1000多万元,原告应先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同意在该款项中扣除我们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与案外人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芜湖大桥新城A1地块8号、9号、10号楼人防地下室消防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因拖欠案外人工程款未还导致诉讼,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2010年6月1日,原告因承建芜湖大桥新城A2地块B座商业楼需要,与案外人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恒固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后也因拖欠的混凝土款过多,被案外人恒固公司起诉,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上述两项工程对外虽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内实际上是被告许火金承包。两起判决生效后,相关法院陆续从原告处扣划了部分执行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对承包过程中的账目未作清算,原告遂就已发生且无争议的扣划款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将代偿款由586583元变更为25863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及相关划款依据、电话记录(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应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在承包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首先应由原告担当,原告担责后,然后向被告追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258633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给付期限上未作约定,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的次日起即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被告承包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和相关结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火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5863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05元,原告负担4810元,被告负担3795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