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范明非与郑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明非,郑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非。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国。委托代理人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明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明非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智,被上诉人郑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明非和被告郑爱国系老乡和朋友关系,原告系原聊建集团第十建筑公司经理,现在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多次介绍被告承包自己承揽的工程。2003年聊建集团十公司承揽了希杰的前期临时办公楼工程,将其中的装饰部分口头承包给被告郑爱国施工。2004年希杰公司拨付给聊建集团第十建筑公司工程款。2005年9月30日被告郑爱国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聊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被告郑爱国工程款5000元。2007年元月17日被告因偿还自己前期施工在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信用社),人民币伍万元,2007年元月17日”。范明非支付被告5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右上角缺失。在其提交到法庭的复印件右上角有部分签字被遮挡的痕迹。聊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账目记载2005年9月30日付郑爱国5000元工程款,账目上方记载被告郑爱国50000元。5000元与50000元的借条系同样制式借条,在5000元借条右上角签署“准付范明非”。原告解释欠条缺失的内容为“准借王民昌”,因被告系聊城邦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昌是原告的外甥,也在邦成公司工作,当时想转到被告的邦成公司,但后来没协商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条就是被告批准支取的工程款,双方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2007年元月17日被告郑爱国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能否认定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郑爱国曾承包了聊建集团第十建筑公司承揽的希杰临时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在十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郑爱国向原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这一事实有十公司的账目以及证人证言为证。该50000元借条究竟是向原告借款或是向十公司支款,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上看右上角缺失,明显存在瑕疵,不能正确反应原告在上面签字的内容。借条复印件上亦显示有原告签字,如系被告向范明非个人借款,借条上不应再由原告批准、签字,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本人陈述的签字系“准借王民昌”的内容。原告应对瑕疵借条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向其个人借款5000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陈述的原告尚欠其公司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明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范明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老乡和朋友关系,2007年元月17日,被上诉人因急需归还到期的信用社贷款,即向上诉人借了现金5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既符合形式要件又符合实质要件。而且,被上诉人在该借据上注明了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如果是聊建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何用注明是归还到期的信用社贷款?上诉人在将该笔款项借给被上诉人后,因上诉人的外甥王民昌在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邦成公司工作,就想将该笔款项转到邦成公司,即在该借据的右上角处写了一个“准借:王民昌”的字样。但后来却没有协商成功。故此,该笔借款仍由被上诉人偿还。该借据的右上角缺失部分,是上诉人在向法院提交该借据原件时不小心撕毁所致,但并不足以影响该借据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根本无法推翻该借据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与十公司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混同,进而以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有“瑕疵为由”,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郑爱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编造借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50000元借据为格式借条,在“审批”两字右上方,亦借据右上角缺失了近整条的四分之一。上诉人范明非认可多次介绍郑爱国工程,聊建十公司曾承包过希杰的工程,由孟宪明具体施工,装修系被上诉人郑爱国干的。孟宪明到庭证实希杰工程由其施工,由郑爱国干的装饰,从十公司支款时先打借条,结算后打收条。聊建集团十公司原副经理满风波到庭证实,郑爱国干了希杰的前期临时办公楼工程的装饰,工程款数额大约为5万多。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据缺失近四分之一,对于该缺失部分所显示内容双方存有异议。上诉人范明非称是“准借:王民昌”,缺失部分系在向法院提交该借据原件时不小心撕毁所致。被上诉人郑爱国称是“准付范明非”,欠条缺失系人为变造。首先,该借据与原审法院调取十公司破产材料中的一份郑爱国出具的5000元借据格式相同。两条相比较,只是该5000元借据完整,在“审批”两字右上方显示“准付范明非”,而50000元借据“审批”两字右上方缺失近整条四分之一,能引起合理性怀疑。其次,上诉人范明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曾在聊建集团十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理应知晓借据缺失近四分之一会引起合理性怀疑的后果,范明非未保存该缺失部分与情理极为不符。再者,本案上诉人范明非亦认可被上诉人郑爱国为其所担任经理职务的十公司多次施工,希杰工程装饰部分由郑爱国施工。最后,希杰工程具体施工人证人甲到庭证实从十公司支款时先打借条,结算后打收条。聊建十公司原副经理证人乙到庭证实聊建十公司在希杰工程方面欠郑爱国工程款50000多元。综合以上四点,原审法院将认定该借据缺失部分存在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的内容是正确的。上诉人范明非对该缺失部分所显示内容有义务举证,其不能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范明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洪建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