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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5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5291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高景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东,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康平县。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8005873-9)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在辽宁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东、被告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分两笔,每笔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由本公司的厂房和土地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该贷款于2010年11月20日进行了贷款展期,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贷款展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7.56675‰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后我一直在还利息,每个月还了50000元,我的财产已经全部没收,不是恶意不还钱,是现在无力偿还,我现正在申诉刑事案件,申诉后我一定还钱,我现在不配合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年利率为9.0801%,借款起息日为2009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道义三街8号的面积为15863.1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25幢总面积6465平方米的厂房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沈北他项(2009)第250号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09067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0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两份,两笔贷款共计6000000元展期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借款展期期间年利率调整为10.26%。2012年1月15日,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中扣款0.01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借款展期协议书对利率进行了调整,原告要求按原利率计算,应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偿还过贷款的抗辩,因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5999999.99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66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