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韩凤君与洪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君,洪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韩凤君。被告:洪金方。原告韩凤君为与被告洪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君、被告洪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君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因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的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5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4份。被告洪金方答辩称:借条是其出的,借款及利息是事实,现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归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所借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方归还原告韩凤君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合计7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洪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