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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凤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英,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周建雷。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1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2年12月24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1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首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英及其辩护人XX、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开始,被告人李凤英以虚构部分参会人员或虚构整张会单的形式组织陈某甲等三十余人参加“呈会”,共计25个“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5余万元;又以朋友做金属生意需要资金等为借口,以1.5%-5%不等的月利率,向孙某乙等二十多人借款,共计人民币625.5万元(已归还10余万元),其中有169万元系出借人在参加被告人李凤英组织的“呈会”中拿到的部分会钱。被告人李凤英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呈会”的资金运转和支付借款利息等,后因资金无法周转致案发而潜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凤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凤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XX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建雷认为被告人李凤英没有将资金用于挥霍或携款潜逃,均有按时支付利息,主观上没有将钱占为己有的故意,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被告人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人李凤英以虚构部分参会人员名单或虚构整张会单的形式组织陈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乙、谢某、陈某丙、林某乙、余某、林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蔡某、张某甲、陈某丁、李某乙、尤某甲、孙某甲、朱某、李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吴某、李某丁、林某己、宋某、尤某乙、尤某丙参加“呈会”,共计25个“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25850元。其中陈某甲154600元、林某甲40000元、陈某丙245800元、余某98000元、林某丙98000元、王某10500元、蔡某62300元、张某甲107950元、陈某丁27000元、尤某甲31500元、孙某甲37000元、朱某37000元、李某丙52200元、林某丁219000元、李某丁126000元、林某己18000元、宋某80000元、尤某乙72000元、尤某丙9000元。被告人李凤英又以朋友做金属生意需要资金及临时调借等为由,以1.5%-5%不等的月利率,向孙某乙、孙某甲、蔡某、杨某丁、李某乙、王某、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丙、陈某甲、谢某、陈某乙、林某戊、吴某、方某、张某甲、刘某甲、陈某戊、朱某、刘某乙、林某丁、尤某乙、林某庚借款,共计325.5万元,已归还本金103000元、利息509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李凤英向孙某乙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3.5%。2、2011年10月1日和农历10月9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蔡某借人民币2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利息抵作应交的会钱。3、2010年10月1日和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杨某丁借人民币40000元和3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010年4月3日、农历2月26日、农历5月26日和农历10月21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李某乙借人民币100000元、90000元、31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付利息10万余元。5、2007年7月1日、8月5日、2008年12月6日和2011农历10月28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王某借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利息抵作应交的会钱。6、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凤英向杨某丙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利息抵作应交的会钱。7、2010年农历2月25日和2011年农历5月25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杨某甲借人民币30000元和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利息抵作应交的会钱。8、2010年4月1日和2011年农历4月6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杨某乙借人民币7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4%和2%。利息抵作应交的会钱外再付现金2万余元9、2010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人李凤英向陈某丙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抵作应交的会钱。10、2010年农历2月17日、农历12月26日、农历12月26日和2011年农历7月27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陈某甲借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已付利息10万余元。11、2011年农历正月11日和2011年农历3月11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谢某借人民币2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已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共约14万余元。12、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李凤英结欠林某戊以前应收的会钱2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利息抵作应交的会钱外,被告人李凤英每月再付林某戊人民币3800元至2011年11月,共72200元。13、2009年4月1日和6月1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吴某借呈会拿到的会钱分别计人民币20000元和50000元,约定月利率5%。14、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李凤英向方某借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付利息10000元。15、2009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人李凤英向张某甲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5%。已付利息现金30000元,抵作会钱14000元。16、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李凤英向刘某甲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已付利息现金20000元,另外,刘某甲以其妹刘某乙的名义讨回本金100000元。17、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凤英向刘某乙借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已付利息7200元。18、2010年4月16日和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林某庚借人民币130000元和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19、2011年农历5月26日,被告人李凤英向陈某戊借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20、2011年农历6月28日和10月3日,被告人李凤英先后向林某丁借人民币100000元和150000元,没有约定月利率。21、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凤英向尤某乙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均抵作会钱,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偿还尤某乙本金3000元。被告人李凤英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呈会”的运转和支付利息等,小部分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后因资金无法周转致案发而潜逃,于2012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乙、谢某、陈某丙、林某乙、余某、林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蔡某、张某甲、陈某丁、李某乙、尤某甲、孙某甲、朱某、李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吴某、李某丁、林某己、宋某、尤某乙、尤某丙、杨某丁、方某、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戊、林某庚、李某戊、张某乙、李某己的证言、会单、欠条、借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凤英向孙某甲、朱某出具的各为10万元的欠条,是基于孙某甲、朱某参与呈会各交了会钱37000元后应收的会钱,不能重复计算其犯罪金额,而应按照该两人实际被吸收的资金数额来计算。另外,被告人李凤英通过呈会向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吸收资金及通过呈会或借款的形式向陈某乙吸收资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不清,被告人李凤英的供述与证人陈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之间分歧较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实际吸收资金及支付利息的金额,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英使用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凤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XX、周建雷相关从轻处罚及认为已偿还本金、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凤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凤英退赔人民币4168450元,返还各被害人(具体名单、金额附后)。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晓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远芳附件:陈莲平604600元、林正龙40000元、谢永生260000元、陈连弟285800元、余晓平98000元、林育华98000元、杨素芳80000元、杨爱华150000元、杨军华60000元、王芬妹100500元、蔡飞云1223**元、张少微107950元、陈秀媚27000元、尤冬莲31500元、孙少琴37000元、朱春妹37000元、李晓洁52200元、林正香469000元、李可可126000元、林子兰18000元、宋云连80000元、尤作珠99000元、尤美钗9000元、孙小微10000元、杨小云700**元、李运连500000元、林薇青1478**元、吴建娜70000元、方学新150**元、刘少玲80000元、刘少棉112800元、林翠绿160000元、陈定英10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