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希敏与郑士调、汤秧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敏,郑士调,汤秧飞,郑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刘希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洁。被告:郑士调。被告:汤秧飞。被告:郑桂莲。原告刘希敏与被告郑士调、汤秧飞、郑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次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1、查封被告郑桂莲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38巷3-1号房屋;2、冻结被告郑桂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县支行1207061101102998910)。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郑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调、汤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敏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郑士调、汤秧飞因经营需要,由被告郑士调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郑桂莲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支付2012年7月22日至12月22日的利息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2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汤秧飞系被告郑士调妻子,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秧飞应承当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桂莲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士调、汤秧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郑桂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士调、汤秧飞未答辩。被告郑桂莲答辩称:到2012年8月18日,郑士调已经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45万元。该5万元,由原告刘希敏转借给答辩人,就该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应该由答辩人承担。2013年1月23日,郑桂莲归还刘希敏5万元,并出借给刘希敏10万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郑士调无能力偿还,答辩人来承担。2012年7月22日至8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计算;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其中45万元的利息由被告郑士调支付,5万元利息由答辩人支付;2013年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5万元计算。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7月22日,被告郑士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郑桂莲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后,本金归还及利息支付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郑士调和汤秧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秧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士调向原告借款,并由担保人郑桂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事实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郑桂莲支付前期利息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桂莲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这5万元是郑士调通过被告郑桂莲归还刘希敏,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郑桂莲向原告转借5万元,2013年1月23日一并归还原告。被告郑士调、汤秧飞、郑桂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士调、汤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郑桂莲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证据2,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郑士调支付的5万元。至于收到款项的时间,原告在借条上特别注明“2012年8月18日已归还伍万元整”,应视为2012年8月18日原告刘希敏已收到。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原、被告陈述不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支付利息后抵充本金,扣除支付利息8667元,抵充本金41333元,尚欠本金458667元。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被告郑士调向原告刘希敏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桂莲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2012年8月18日,被告郑士调支付5万元,其中8667元支付利息,41333元归还本金。之后,被告郑士调未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郑士调、汤秧飞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士调向原告借款,尚欠458667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郑士调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郑士调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调整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士调、汤秧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秧飞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桂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桂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桂莲认为,2012年8月18日,原告刘希敏转借5万元给被告郑桂莲,被告郑桂莲在2013年1月23日归还该笔借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愿意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的利息,系被告郑桂莲与原告刘希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所要评判的内容。另外4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郑桂莲辩解称应由被告郑士调承担,被告郑桂莲无需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士调、汤秧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希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586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郑桂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035元,由原告刘希敏负担580元,由被告郑士调、汤秧飞、郑桂莲负担6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余 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