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园鑫园路13-6号201室,采用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2012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园鑫园路13-11号郁香菲服饰306宿舍,破坏门锁后进入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余元。3、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园鑫园路6-1号阿雪家女裤宿舍2楼215室,采用撬门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900元。4、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园鑫园路1号诚信服饰宿舍楼509室,采用撬门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田某人民币700元。5、2012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园鑫园路1号杭州美安服装有限公司宿舍230室,采用撬门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马志某de天使S300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2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园鑫园路1号厂区宿舍楼,采用撬门方式进入407-408室,窃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元左右。综上,被告人罗某共计实施盗窃6次,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约3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人民币161元、铁条1根,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被告人罗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1、4、5、6节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余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朱某、王某丙、田某、马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六十一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赵训志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田军人民币一百四十一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某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铁条一根,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