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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聪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388号罪犯陈聪,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甬象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聪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行政表扬,2012年获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陈聪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犯犯数罪,有二次犯罪前科,又系累犯,对该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酌情扣减相应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