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潮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潮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潮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勇、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华东道**号河畔人家第*#*座**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潮生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潮生及委托代理人韩勇、陈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潮生诉称,原告将自有的冀B×××××牌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2012年7月22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B×××××牌号奥迪轿车途经龙泽路与裕华道交叉口段时,因降大暴雨造成车辆受损,经唐山盛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支付维修费11038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3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因遭暴雨而致发动机损坏应适用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故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张潮生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车牌号为冀B×××××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45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潮生,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2012年7月22日,原告张潮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轿车行驶至龙泽路与裕华道交叉口路段,由于天降暴雨,导致车辆进水熄火无法行驶,原告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指定专修厂唐山盛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修理,支付维修费110383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气象证明、光盘、华安保险车险赔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潮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因遭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潮生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1038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10486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519.1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110383元,只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修车发票,该车配件残值本院酌情扣减修车费的5%为5519.1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因遭暴雨而致发动机损坏应适用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赔偿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尽了详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潮生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4863.85元。二、驳回原告张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承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