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刑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缪明科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缪明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执字第00091号罪犯缪明科,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缪明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罪犯缪明科于2009年8月2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3年3月6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缪明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缪明科入监四十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共计获二次记功,三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缪明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缪明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