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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栈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栈,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1月2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何某栈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韦某克的摩托车被盗。同月某日,被告人何某栈得知陆某燕(另案处理)拿该摩托车欲出售,即到陆某燕家看车,后以2000元购买该车。破案后该电动车已退回失主。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栈拿其购买的摩托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栈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害人韦某克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S125-6F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200元)被盗。同月某日,被告人何某栈得知陆某燕(另案处理)拿韦某克被盗的摩托车欲出售,即到陆某燕家看车,并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2000元与之购买。破案后,该摩托车已退回被害人。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栈拿其购买的该被盗摩托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购买赃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陆某燕、罗某发的证言,被害人韦某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栈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车已退回被害人,未造成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芯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