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开民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东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东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郑州东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28-1号。法定代表人赵秋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东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财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袁红亮在送货途中,在郑州高新区翠竹街与金梭路交叉口与被告李俊相撞,该事故经公安处理,认定被告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李俊驾驶的车辆在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110元、租车费用1109元。被告李俊未答辩。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俊驾驶豫A×××××号车行驶至郑州高新区翠竹街与金梭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豫A×××××号车的袁红亮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豫A×××××号车车主,原告为维修其车辆,支出维修费3110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车行车证、维修结算单、发票、财保郑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页,证明其支出租车费用1109元,经审查,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驾驶豫A×××××号车致使原告受到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维修费3110元,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1110元应由被告李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东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维修费一千一百一十元。三、驳回原告郑州东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三百一十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