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XX与被告朱X、刘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朱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贺XX,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3日委托代理人王XX,金川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X,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1日被告刘X,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3日原告贺XX与被告朱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朱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朱X以刘X有病住院治疗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承担利息。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X辩称:我借钱属实,但后来还了6000元,我借钱与刘X毫无关系,刘X不知情,应由我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X辩称,借钱的事我毫不知情,不应让我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朱X陆续向原告贺XX借款6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XX现金伍万元整,信用卡壹万元,合计陆万元整。借款人:朱哲”。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借原告贺XX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凭据中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并未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X称其已还款6000元,但未能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偿还原告贺XX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逾期付不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X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正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龙才 来源:百度搜索“”